第十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所称“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依据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对监督抽检的药品进行检验的结果及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书。
第十三条 对下列情形的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无需载明药品质量检验结论:
(一)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二)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不需要标明有效期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
(三)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四)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五)其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假药或者劣药。
第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的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除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假药或者劣药的,应当载明药品质量检验结论: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五)被污染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第十五条 根据药品质量检验结论认定假药的具体情形: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包括但不限于:
1.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中检查项使用对照品和色谱分析等方法未检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或者实测值为零,或者无效价的;
2.中药材、中药饮片之外的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中检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成份之外的其他药品成份、药味、提取物、化学物质或其他不符合药用要求的物质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包括但不限于:
1.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检验结论中性状项,显示样品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基原的;
2.中成药检出药品标准规定处方之外的品种、提取物、其他药物成份或者化学物质、其他不符合药用要求的物质的;
3.化学药检出药品标准规定处方之外的其他药物成份或者化学物质、其他不符合药用要求的物质的;
4.生物制品检出药品标准规定之外的其他药物成份或者化学物质、其他不符合药用要求的物质的。
(三)变质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
1.注射剂、无菌制剂的无菌检查结论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2.颜色、气、味明显变异,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3.内源性毒素物质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十六条 根据药品质量检验结论认定劣药的具体情形: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但不限于:
1.药品成份的含量、效价达不到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2.中成药处方药味、提取物及其他成份剂量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3.中药材、中药饮片检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之外的其他药味或者杂质的。
(二)被污染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
1.除注射剂、无菌制剂外的其他药品卫生学检验结果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2.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虫蛀、霉变或者禁用农药残留超过药品标准规定的;
3.检出药品标准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工艺所允许使用的物质之外的杂质并致药品有效成份纯度降低、功效受损,且不构成假药情形的。
(三)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
1.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中检出药品标准规定的防腐剂、辅料之外的其他防腐剂、辅料成份的;
2.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中防腐剂、辅料的含量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包括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中除上述情形外的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药品标准有关规定,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规定的假劣药情形的,可以不再进行药品质量检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申请复验;对药品抽样程序、抽样记录或者凭证的登记信息、检验程序、检验记录等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